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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学角度看公证文书

发表日期

2006-11-20

【作者】

本处 潘维嘉

     【摘 要】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而公证文书则是将上述活动确定化和具体化的书面文件。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证据效力是公证以及公证文书的基本效力之一,此亦是公证与私证的主要区别之处。由此可见,公证与证据学的联系不可谓不紧密。本文中,笔者通过证据学角度对公证进行分析,旨在探求公证文书的证据形式、证明责任以及证明力来源并进而涉及公证之实质。

   

   【关键词】公证文书 证据学 证据形式 证明责任 证明力来源

   

   

   一、公证文书的证据形式

    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公证文书究竟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存在不同的看法,具体而言即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有人认为,公证书属于书证,但不同于一般书证,而是一种特定书证; 有人则认为,只要一份公证书通过其记载内容对案情起到证明作用,符合书证的要求,就应当是书证。对某一法律行为、事实、文件已经过公证其内容的,公证书是唯一具有直接证明力的合法书证。尽管从公证文书与一般书证是有区别的,但是这种区别不涉及书证的根本特征,更不能据此否认公证书可以成为书证, 还有的人认为,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故此,公证书必属于书证。

    但笔者认为,公证文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而是作为我国的唯一司法证明机构的公证处出具的对于证据进行认定的司法文书,其效力等同于其它司法裁判文书,如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是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等等。从证据学角度而言,公证文书与书证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范畴。

    从分析二者的概念角度,就可以发现诸多不同之处。所谓书证是指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物体(如纸、布帛、木料、塑料、金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表达人的思想的一种证据, 而公证书则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因此,公证书与书证无论在制作主体、制作程序、证据的载体、证据的效力等多个方面均具有明显的区别。

   在制作主体方面。公证书由国家专门而唯一的司法证明机构即公证处完成,而书证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制作程序方面,公证书的制作必须要严格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而书证的制作程序没有特殊的要求;在证据的载体方面,公证书的表现形式、用纸规格、序号排例、文字字体、文字排列、防伪、盖章与签名、日期的确定、登记归档等等都是有严格要求的。例如,涉外公证书用纸必须要用专用纸——水印纸;再比如发往阿根廷使用的公证书必须要有公证员的亲自签名等等,而普通的书证可以在纸张、布帛、木料、塑料、金属、石块或其他物品上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在证据的效力方面,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都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也就是说,公证证明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事实,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只是其中的一项效力;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见,特定的公证书还与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公证书可以成为当事人法律行为成立以及生效的必要要件。

    若再从书证的分类角度而言。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按照书证内容的性质,将书证划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而笔者认为,很难将公证文书单独划入上述任何一个类别范畴。

    所谓处分性书证,是指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 换言之,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旨在引起一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公民个人所立的遗嘱文书等等。而从我国《公证法》第二条对于公证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公证文书意在对相关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而并非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确实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甚至是某些行为成立的要件,但此并非公证文书目的之所在。所谓报道性书证,系指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反映的只是制作人的见闻、感想、体会。 典型的报道性书证,如日记、会议记录等等。其是制作者对客观事实认识所作的表述,不能直接反映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仅对于认识一定的客观事实当时的状态具有参考价值。而我国《公证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证文书效力的条款,其表述中均使用了“应当”一词,属命令性规范。由此可见,公证文书的作用绝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参考性,而是具有约束力的。从更深层次来说,由于公证文书所具备的特性,因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公证文书事实上构成对法官裁量权的一种制约。就这一点而言,公证文书显然不同于报道性书证。基于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公证文书归为处分性书证或报道性书证,都是不妥当的,由此便可得出公证文书不是书证这一证据种类的结论。

    最后,诚如某些学者所言,公证文书的确在证据方面体现出书证的效力与特征,不过综观民事诉讼证据种类,笔者发现,公证文书同样体现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六种证据种类所具体具有的效力与特征 。例如,公证机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原物进行查封保存,并出具有效的公证书,此时的公证文书就体现出物证的效力。同时,就《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的篇幅而言,公证证明的规定紧随法庭调查和判断证据基本规定之后,并置于七种证据具体如何接受审查之前,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公证文书能够体现七种证据种类所具有的效力,亦即说明公证文书至少应当是书证的上位概念。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这两项条款的并存, 即证据内容是否须经查证,本身就反映出公证文书不存在于书证乃至所有证据种类概念范畴中的立法原意。

    综上种种,无一不说明公证文书与书证并非同一概念,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作为唯一司法证明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制作的一种司法文书,在证据学上与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等具有同等的地位。

   

   二、公证文书的证据学意义

    我国涉及公证的法律法规条款,如《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等,其条文中,均无一例外地包含了但书条款,即“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而此款但书,实际上揭示了公证文书在证据学上最重要的意义所在。

    现代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对抗过程,是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而进行的交替举证辩证的矛盾运动过程。从哲学的角度讲,其符合事物本身发展过程的否定之否定矛盾运动规律,而民事诉讼就是这样一个不断地由肯定到否定,再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反映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则表现为证明责任并非自始至终地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是在不断地转换。转换过来的行为,经过对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在达到一定程度后,又转换到原来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去,行为责任如此来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现象,称为证明责任的转换。具体而言,即在诉讼中,当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充分证明时,这种责任就会从他身上暂时消失;而若对方当事人要否认的,就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此时证明责任则转移至后者。此时,证明责任已经发生了转换。若后者亦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则也可不再举证;而若前者再以事实反驳,他就应该对其主张的事实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此时,举证责任又一次发生转换。例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举证,被告否定的,证明责任就转换给被告,由被告提供该证据,若被告只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而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则证明责任再转换至原告,若原告仅以口头否认、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举不出证据,则应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如此这般,循环往复,直至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在法律意义上水落石出。

    证明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为前提,这也是其与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概念最显著的区别之处。举证责任分配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源于实体法的专门规定,如侵权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等;而证明责任转换解决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变化问题,这是由民事诉讼的动态性所决定的。

    联系到公证文书,由相关法律法规的但书条款可见,其本质意义就在于推动了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转换的进程,减免了诉讼当事人举证的负担以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在提高了司法公正性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和成本。

    公证制度本身是建立在“经验法则” 基础之上的。由于目前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即对于证据的效力价值评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因此,对于有关证据究竟含有何种立证事实,其接近真实的程度如何等问题,虽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但仍需有一个评判的适当标准。公证文书因其“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 因而被认为具有较高的证据力价值。所以,依“经验”而被归入无需证实的范畴。

    当公证文书在仲裁庭或法庭上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法庭提供出来的时候,其便显示出确定的证据效力,或者说,仲裁机构或法庭应当承认公证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等同于客观意义上事实的效力。而上文所述的但书条款则可进行以下两个层面的理解:其一,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公证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无须对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再行举证;其二,推翻公证文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相反证据只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提供,或者说,对方当事人如果推翻公证证明,须承担证明责任,即公证文书可以有效地转移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这两种理解与前文所述恰好吻合。具体而言,当一方当事人提交出公证文书时,即省却了其就该主张进一步举证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相关事实因此暂时得到确认;而若对方当事人对此持有异议,则此时动态的证明责任即转换于他,但书条款便显现出效力,如若对方当事人可举证证明公证文书无效或系属伪造,亦或公证文书所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则可据此推翻上述事实。

    法律如此规定,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目的在于减轻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在提供公证文书这一法律拟制的情形下免除相应的证明责任,而法官也在相应的事实上省却了自由心证的过程。这不仅有效地提高了司法的公正性,尽可能地避免了由于不确定的因素使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即当事人没有必要再为某些事实的举证消耗精力财力,而法官同样无需为查明这样的事实而浪费时间。而若公证文书的内容或形式确系不真实、不合法或根本属于伪造,则但书条款的存在可使当事人在这种情形下得到救济,最终保障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来源

    上文中已提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文书所证明和认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等同于客观意义上的事实。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公证基本效力之一的证据效力已经上升为证明效力。从公证文书排斥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这一点来看,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已远高于普通的证据。故此,传统的公证效力理论已经不足以体现公证这一古老的职业法律制度在当今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环境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地位。

    那么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究竟源自何处?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对公证的历史发展作一定分析。从公证的起源来看,公证人源自于法院等官署的书记,是一种公职人员。现代大陆法系各国也基本秉承了这一传统,延续了公证的公权性质。现代公证一般是由国家的公证机关、依法成立的公证行或国家认可的公证人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我国《公证法》在第二条和第六条中明确了我国公证职能唯一的履行机构——公证处,此外,尽管《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公证员亦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也确定了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员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即整个公证制度受到公权力的干预和制约。

    由此可见,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来源即是国家的公信力,这是公证机构作为国家唯一证明机构的力量保证。诉讼活动中之所以存在待证事实,是因为双方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因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如果双方无争议或是自认的事实则无须证明。但是,仅仅是主张对立并不一定使某些事实成为证明对象,之所以成为证明对象,“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项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 “而当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时”,“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法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 这亦即是从证据学角度,对公证证明效力来源最直接的分析。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文书则是公证人员对公证内容进行了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后所依法出据,所以其所载事项,可以判断其内容真实性大于虚假性,因此对这样的事实反复进行论证并无必要。可以说,公证的公信力是公证文书证明效力之渊源,同样也是公证存在之根本。

    从我国目前有关公证制度的法律规定看,公证内容的公信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保障:第一,公证人员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有一定的任职资质条件。公证员的任职资格与司法人员相类似,其数量由司法行政部门控制,其任免需依法定程序进行,如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尽管公证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们所适用的处罚方式却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方式非常相近,包含警告、罚款、停职等;第二,《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的管辖、回避条件、申请、受理、审查、出证的具体程序及拒绝公证的情形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公证人员能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公证。第三,建立了错误公证的撤消机制并探索完善了公证赔偿机制。比如,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决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公证处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或者责令变更公证书的决定等。

   反过来说,笔者以为目前在我国不宜盲目淡化公证的公权性质,这恰恰是因为公证的根源是国家的公信力。前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就曾指出,“过度的公证市场化,必然与公证制度的基本定性相悖,也会带来过度竞争,导致公证的公信力下降,进而危及公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必须立法予以防范和坚决制止,司法行政部门要代表国家进行调控,并发挥主导作用。”事实上,如果将公证看作是纯粹的民间活动,则基于文化传统等原因,我国的民众将很难对民间公证产生信赖,这对公证事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以公证的公权性加强公证的公信度,加强民众对公证的信赖度,将有利于公证事业的良性发展。

   

   四、结论——兼谈公证的实质

    通过证据学角度笔者发现,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制作的一种司法文书,而与书证等证据种类并非同一概念范畴,其在证据学上与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证制度的存在,旨在推进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在提高司法公证性的同时降低诉讼成本;而公证文书证明效力的来源即是国家的公信力。

    而综合上述的论证过程,笔者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在证据法上,公证的实质是审判制度的延伸:公证机构不仅只是证明机构,而更是法院的延伸;公证员即是司法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实质上是一项收集各种证据材料,并以之佐证其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工作,而公证文书即是依托于公证员所收集的证据,每一件公证都应有相应的材料予以佐证,收集这些佐证材料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替代审判工作人员来进行查证属实。进一步说,公证制度与审判制度、仲裁制度一起,呈三足鼎立状构成我国民事活动中的三种基本救济制度,三者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并且互相促进,支撑起我国民事领域的救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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