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首页

当前位置

公证告知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服务承诺

    一、对申请人申办公证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不发生推诿受理。
    二、公证接待实行首问负责制和二次受理制:第一次接待咨询人时,开具详细告知单,告知受理条件和必须提交的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二次接待申请人时,在当事人按告知单要求提交全部材料后保证受理。
    三、对残疾人和75岁以上的老人到公证处申办公证的,凭相关证件免排队等候,优先接待。 
    四、对户籍在长宁区的公证申请人因残疾不能行动、因年老卧床行动不便、因病住院等情况,要求公证员提供在长宁区区域范围内上门公证服务的,在办理了要求上门服务的申请后,由公证接待员按约定日期和时间上门办理。
    五、对事实清楚的证件,自受理次日起在十个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内办结(因不可抗力、需由当事人补充证明材料或者公证员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法定继承权公证事项,公证员需要核实有关材料的,自受理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办结,因遇特殊疑难事项或当事人迟延补充证明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  
    六、对户籍在长宁区的或在长宁区务工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办理了公证法律援助手续后,保证按规定予以法律援助。

2007年9月修订

    一、公证是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二、当事入申办公证,应当如实陈述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公证处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当事人补充证明材料或者公证处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对于已经生效的公证书不可要求撤回公证申请。
    四、当事人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经公证处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提出补正、修改建议,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经公证人员记录在案,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入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依照依照《公证法》第 31条的规定,公证处不予办理公证。对于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撒回公证申请的;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或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公证处将终止公证。
    七、公证处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见公示
),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八、当事人如需补办公证书副本的,须向原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支付副本费,由该公证处根据据规定办理。